法規名稱:
補助行政機關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勞資爭議調解實施要點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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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全部或一部不予補助;已補助者,
        撤銷或廢止其核定之全部或一部,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
        還,並自當年度起停止補助三年:
    (一)未依第三點規定組成審查會。
    (二)未依第四點、第五點、第十四點、第十六點及第十八點規定審
          查案件。
    (三)未依第十九點及第二十點規定檢附申請補助案件資料,經通知
          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四)經抽查調解案件有偽造不實、虛報件數或一案數報。
    (五)經抽查未依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保存原始紀錄或非因不可抗
          力而遺失。
    (六)未依「行政機關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勞資爭議調解作業要點」之
          規定進行監督管理。
    (七)未依本辦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辦理調
          解業務。
    (八)未遵循本部所定調解業務相關之規定。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