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護與相關人員之訓練機構認可及管理作業要點 (民國 111 年 07 月 26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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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認可訓練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資格:
  (一)經各級勞工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申請認可、備查之文件虛偽不實。
  (三)以不實廣告或內容招收受訓人員。
  (四)以任何形式將訓練業務轉予其他機構,非自力執行訓練作業。
  (五)未依規定課程內容及時數辦理。
  (六)未依本要點及經認可之企劃書辦理。
  (七)結業證書核發不實。
  (八)依會計帳冊查核結果,有嚴重缺失。
  (九)招收未具第三點所定訓練對象資格之人員,或招收人員與實際受
        訓人員不符。
  (十)未依指定規劃辦理專業或在職教育訓練。
  (十一)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查核。
  (十二)其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情節重大。
      經撤銷或廢止認可之訓練機構,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
      再依本要點申請認可。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