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護與相關人員之訓練機構認可及管理作業要點 (民國 111 年 07 月 26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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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認可訓練機構於專業訓練完成後,應依下列類別辦理相關測驗事項:
(一)醫師:
      1.對於參加受訓人員,應於結訓當日施予測驗。
      2.對於測驗不合格者,應於結訓日起一年內辦理補考,必要時得由
        訓練所在地之勞工主管機關協助完成,並以一次為限。
(二)護理人員及相關人員:
      1.對於參加受訓人員之結訓測驗、試場、結業證書發給等,依職業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
      2.對於測驗不合格者之重新測驗,應依前目規定辦理。
    認可訓練機構應於結訓後十日內,將受訓人員之個人資料、簽到(簽
    退)紀錄及臨場服務報告書、工作相關疾病預防計畫或實務作法報告
    書審核結果(格式如附表九)等登錄至教育訓練系統。但因未完成實
    習,致未完成臨場服務報告書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醫師類測驗之題目、監試及閱卷,由辦理訓練所在地之勞工主
    管機關會同衛生主管機關辦理;測驗後十五日內,由勞工主管機關將
    測驗成績登錄至教育訓練系統。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