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護與相關人員之訓練機構認可及管理作業要點 (民國 111 年 07 月 26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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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認可訓練機構對於接受專業訓練並經測驗合格或完成在職教育訓練者
    ,且未違反第十三點規定之受訓人員,應依限辦理下列事項:
(一)對於接受醫師類之專業訓練並經測驗合格及臨場服務報告書審核通
      過者,應於結訓後二十日內發給結業證書(格式如附表十),並於
      結業證書註明備查文號。
(二)對於接受在職教育訓練者,應於結訓後十日內,將受訓人員之個人
      資料及簽到(簽退)紀錄等登錄至教育訓練系統。
(三)專業訓練之結業證書核發清冊(格式如附表十一)或在職教育訓練
      時數登錄清冊(格式如附表十二),應於結訓後二十日內登錄至教
      育訓練系統,並函送辦理訓練所在地之勞工主管機關備查。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