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因應景氣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 109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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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事業單位與勞工協商減少工時及工資者,應依「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
    關因應事業單位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及處理注意事項」,
    確實通報勞工勞務提供地之下列機關:
(一)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二)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分署。
    事業單位縮減工作時間之實施期間或方式有變更者,仍應依前項規定
    辦理通報。
    事業單位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通報,勞工得逕向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
    關反映或申訴;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知悉轄內事業單位有實施減班
    休息情事,應即進行瞭解,並依法處理。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