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廠商未依工程採購契約規定設置安全衛生設施或設施不良致發生重大職業災害之停權處理原則 (民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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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部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督促所屬工程主辦機關,將下列文
    字納入契約文件:「因廠商施工場所依契約文件規定應有之安全衛生
    設施欠缺或不良,致發生重大職業災害,經勞動檢查機構依法通知停
    工並認定可歸責於廠商,並經工程主辦機關認定屬查驗不合格情節重
    大者,為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情形之一。」。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