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廠商未依工程採購契約規定設置安全衛生設施或設施不良致發生重大職業災害之停權處理原則 (民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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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勞動檢查機構實施轄內公共工程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時,應查明廠
    商是否依工程採購契約文件規定設置相關安全衛生設施,並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災害發生之原因如與契約、設計圖說及相關規範等契約文件規定應
      設置之安全衛生設施欠缺或不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勞動檢查機
      構應查明未依契約文件規定設置之內容,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
      十六條及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通知停工。
(二)前款未依契約文件規定設置防止墜落、倒塌崩塌及感電安全衛生設
      施如可歸責於廠商者,各勞動檢查機構於撰寫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時,應於報告書第十二項「本災害構成其他法律罰則事項」中敘明
      未依契約文件規定應設置之內容及廠商未設置安全衛生設施致發生
      重大職業災害之事實,函請工程主辦機關認定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情形,並副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署。
(三)前款規定之災害類型,勞動檢查機構得依轄區近三年職業災害情形
      增加其災害類型,並於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敘明。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