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
第 11 條
經認證單位於認證有效期間變更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
第六款內容者,應報請認證機關(構)核定。
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內容變更,致影響技能職類測驗之
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該經認證單位立即停止辦理測驗,並廢止其
認證合格處分,註銷合格證書及通知繳回。
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內容變更,有違反測驗公平原則或影響參加測驗者權
益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該經認證單位立即停止辦理測驗,並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廢止其認證合格處分,並註銷合格證書及通知繳回。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