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 (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第 12 條
全國技能競賽、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及為特定目的舉辦之技能競賽之
裁判長(以下簡稱全國裁判長),應具備專業素養及領導管理能力,並符
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參加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或亞洲技能競賽獲得前
    三名,並從事相關工作六年以上。
二、參加全國技能競賽或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獲得前三名,並從事相
    關工作八年以上。
三、取得相關職類甲級技術士證,並從事相關工作八年以上。
四、取得相關職類乙級技術士證,並從事相關工作十年以上。
五、訓練參加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或亞洲技能競賽選
    手,並獲得獎項二次以上。
六、訓練參加全國技能競賽或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選手,並獲得前三
    名四次以上。
七、訓練參加全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技藝競賽選手,並獲得前三名獎牌四
    次以上。
八、大專校院以上畢業,從事相關工作十二年以上,並在專業領域有具體
    事蹟。
九、擔任技能檢定題庫命製人員或本辦法所定之各項技能競賽裁判四次以
    上。
全國裁判長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遴選具備前項資格者聘任之;其能以英語
溝通者優先遴選。
全國裁判長應推薦具備第一項資格之人員擔任全國副裁判長,並經中央主
管機關審核通過後聘任。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