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 (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第 38 條
競賽過程中,選手因故須離開競賽場地時,應經裁判長同意,並派專人陪
同,不得逾十五分鐘,身心障礙者不得逾二十分鐘。
前項選手離場時間照計,不得扣除。選手逾前項所定時限者,取消其當日
(場)競賽資格。但非可歸責於選手個人行為者,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