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 (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第 42 條
選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取消競賽資格,不得繼續參賽,其競賽總成績以
零分計算:
一、冒名頂替。
二、傳遞競賽相關資料或信號,足以影響競賽結果。
三、協助他人或託他人代為實作。
四、互換工件或圖說。
五、隨身攜帶預先製妥或接受他人提供之零件、模型、半成品、成品,或
    選手自備工具表規定以外且未經裁判長同意之材料、器材、工具、配
    件或圖說。
六、利用電子通訊器材或其他方式作弊。
七、擾亂競賽場地秩序致影響競賽進行。
八、未遵守安全指示或指導施作,致造成本人或他人傷害。
九、故意損壞競賽場地機具設備或設施。
十、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
競賽結束後發現選手有前項情事之一者,其競賽總成績亦以零分計算。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