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派遣勞動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 (民國 111 年 04 月 0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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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不得約定事項:
一、與派遣勞工簽訂定期契約。
二、要求勞工離職預告期間超過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期間。
三、雇主有權單方決定調降或不利變更薪資。
四、限制勞工請(休)假權益、請(休)假不依法給薪或懲罰性扣薪。
五、延長工作時間及休息日出勤不依法定標準加給工資。
六、預扣薪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七、女性勞工於懷孕期間仍須輪值夜班。
八、雇主得不依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或將雇主應提繳百分之六之退休金金
    額內含於工資。
九、雇主得不依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十、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就業保險不依相關規
    定辦理。
十一、雇主得扣留勞工身分證明等文件、證書或收取保證金,於離職時方
      能領回。
十二、勞工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情事,應離職、留職停薪或同意終
      止勞動契約。
十三、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約定勞工於派遣期間
      ,轉任為要派單位之正職人員須給付違約金或返還訓練費用。
十四、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約定勞工於勞動契約終
      止後,一定期間內不得至要派單位任職。
十五、禁止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向要派單位提出
      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十六、要求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與要派單
      位成立勞動契約時,應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
      責任。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