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失業認定作業原則 (民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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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失業之被保險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
    登記,並申請失業認定及失業給付者(以下簡稱申請人),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應為其辦理就業諮詢、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並提供申
    請人就業保險給付要項注意事項書面資料(如附件一)。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前項求職登記,應輔導申請人於求職登記表詳
    實填寫基本資料、工作志願、背景及專長、前次工作狀況,且於申請
    人每次辦理失業(再)認定時,就工作志願項目再予確認。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第一項失業認定及失業給付申請時,應依辦理
    失業給付注意事項(如附件二)及失業給付服務流程(如附件三)規
    定辦理,並依失業認定離職原因查核作業注意事項(如附件四),查
    核其離職原因。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按月彙整已完成初次失業認定且雇主應辦理資遣
    通報之申請人資料,送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對資遣通報辦理
    情形,再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證結果辦理。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