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委員會議規範 (民國 103 年 02 月 26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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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主席對於委員會議議案之討論,認為已達可付表決之程度時,得宣
      布停止討論,提付表決。
      委員會議議案表決時,經主席徵詢出席委員全體無異議者,視為通
      過,其效力與表決通過同。如經主席徵詢而有異議者,即應提付表
      決。
      表決方式由主席就下列各款規定擇一行之,但出席者有異議時,應
      徵求多數之意見決定之:
  (一)舉手表決。
  (二)投票表決。
      同一議案有修正案或替代案時,由主席併同原案定其表決之順序。
      但如其中一案已獲通過時,其他議案即視為否決,無須再行表決。
      議案之表決如有設置監票及計票人員之必要者,由主席指定之,但
      監票人員應具委員身分。
      表決之結果,應當場報告,並作成紀錄。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