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動部組織法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制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第 8 條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監理會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其有關比
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
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本法
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
津貼。
前項人員,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特考特用及轉調規
定之限制。但再轉調時,以原請辦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本部之職務為限
。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監理會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得適用
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監理會僱用之雇員、約聘審查員、臨時審查員及業務
佐理,於本法施行後,均列冊管制繼續任原職,並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之標
準,繼續辦理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監理會正式編制內之工員,依工友管理要點規定繼續
僱用,有關比照支領餉給事項依該要點規定辦理。其所支給之餉給低於本
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
活津貼。
第一項及第五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
(升)、年度考績(核)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