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 111 年 03 月 14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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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一、年滿 15 歲以上,65  歲以下,受僱於僱用勞工 5  人以上工廠、公
    司及行號等之部分工時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規定由雇主
    辦理加保。至於僱用勞工未滿 5  人及第 6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各
    業以外事業單位之部分工時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8  條規定,得
    自願加保。惟雇主如已為所屬勞工申報加保者,其僱用之部分工時勞
    工,亦應辦理加保。
二、年滿 15 歲以上,65  歲以下受僱之部分工時勞工,具中華民國國籍
    者,或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
    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應依就
    業保險法第 5  條規定,由雇主辦理加保。
三、年滿 15 歲以上,受僱於下列單位之部分工時勞工,應依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及保護法(111 年 5  月 1  日施行)第 6  條規定,由雇主
    辦理加保:
(一)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
      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
(二)依法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及公、私
      立學校之受僱員工。
四、部分工時勞工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月投保薪
    資,分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就業保險法第 40 條及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17 條規定應由雇主依其月薪資總額,依各該保
    險適用之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覈實申報。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