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無礙身心健康認定基準及審查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
第 2 條
雇主或受領勞務者使下列人員從事勞動(以下簡稱工作者),應依本辦法
申請許可:
一、國民中學未畢業,且未滿十五歲受僱從事工作者。
二、未滿十五歲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
    勞務取得報酬,且未具勞僱關係之工作者。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