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無礙身心健康認定基準及審查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
第 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工作者不得從事:
一、坑內及局限空間作業。
二、吊掛、空中及高架作業。
三、水中作業、水面作業及無安全防護措施之岸邊作業。
四、光線及噪音影響身心健康之作業環境。
五、農藥之噴灑及家禽、家畜及水產養殖之投藥及消毒工作。
六、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七、經醫師評估超出生理或心理負擔能力。
八、職業安全衛生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其他法令所禁止從
    事之工作。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礙身心健康之工作。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