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動基金運用作業要點 (民國 111 年 04 月 20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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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投資國內公開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之受
      益憑證、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集合信託商品前,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應根據其績效穩定度、市場流動性、風險值、市場常用指標
      或其他基金評比機構所發表基金排名等提出評估報告後,並按相關
      授權限額與風險控管程序進行投資。
      舊制勞退基金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除依前項規定外,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舊制勞退基金投資單一基金之總成本,不得超過投資當時舊制勞
        退基金淨額百分之五;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投資於單一基金之總成
        本,不得超過投資當時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總額百分之五。
  (二)投資於任一基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百分
        之十,單一基金為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不得超過各
        該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百分之二十。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