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動基金委託經營要點 (民國 104 年 02 月 24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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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該基金委託經營之受託機構,應以合於經營資產管理業務相關規定
    之國內外資產管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為對象。
    受託經營國內投資運用項目者,除應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規定
    外,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中華民國法令設立登記或經認許並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者。
(三)公開徵求日前一個月底,所管理之資產總規模,不得少於新臺幣一
      百億元。
(四)所管理之單一基金或信託帳戶最近三年累計收益率,不得低於基金
      運用局所定市場常用衡量指標或收益率。
    受託經營國外投資運用項目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中華民國法令或外國法令設立登記營業者。
(三)公開徵求日前一個季底,所管理之資產總規模,不得少於等值五十
      億美元。
(四)申請基金運用局委託類型之歷史績效不得少於三年。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營運據點或服務團隊。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