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動基金委託經營要點 (民國 104 年 02 月 24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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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新制勞退基金及勞保基金委託經營之保管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
(一)受託保管國內委託經營業務資產者:
      1.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取得辦理保管
        業務之資格,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
      2.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
      3.保管資產規模在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
      4.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應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長期債信達「
        twA 」,或國際知名信評機構評定相對等級以上。
(二)受託保管國外委託經營業務資產者:
      1.保管資產規模達等值五千億美元以上之金融機構。
      2.最近一年或最新一次信用評等等級應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長
        期債信達「twA 」,或國際知名信評機構評定相對等級以上。
      3.為國外金融機構,限定為分公司或子公司型態,並須在中華民國
        境內設有客戶服務團隊。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關於保管資產規模之規定,於保管資產規模未達等
    值五千億美元,但已達等值三十億美元者,於尋求保管資產規模達等
    值五千億美元以上之全球保管銀行合作,視為符合該目資格。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