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補助地方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支持性就業服務計畫 (民國 111 年 10 月 04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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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地方政府接受支持性就業服務補助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掌握轄區就業市場、身心障礙者支持性就業服務需求及民間團體服
      務提供能量,依身心障礙者支持性就業服務實施要領(附件四)規
      劃,採自辦、委託或補助專案單位等方式研提服務計畫。
(二)辦理就業服務員職前及在職訓練、個案研討、聯繫會報、成長團體
      及建立督導制度。
(三)研訂輔導計畫,協助專案單位推動支持性就業服務業務。
(四)地方政府自聘就業服務員及督導,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依「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遴用及培訓準則」規定辦
        理,並於遴用前函送所在地分署備查。
      2.進用後於三個月內登錄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管理應
        用系統。又前述專職人員因故離職,應於離職十日前函送所在地
        分署備查,並於離職後三個月內補足缺額;未能遞補者,人事費
        補助應依規定繳回。前述人員因不可抗力等情事無法執行職務,
        地方政府應主動調配人力提供服務至該員復職為止。
      3.自聘就業服務員應專人專用,若有兼任行政工作,經限期改善未
        改善者,終止補助,並做為以後年度補助之參據。
(五)於「全國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個案服務資訊管理系統」登錄相關資
      料,並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及查核專案單位之服務紀錄登
      錄情形。
(六)參考本部訂定之身心障礙者支持性就業服務業務評鑑指標,至少每
      二年辦理實地評鑑一次。評鑑前,指標及計畫應先送所在地分署備
      查(副知發展署);評鑑後將結果報所在地分署備查(副知發展署
      )。評鑑等第納入下年度委託或補助之參考。評鑑結果為甲等以上
      者,年度計畫經費編列取得所在地分署同意函後且為原有採購之後
      續擴充,下一年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免經採購評選程序續予委託(至多二次)。
(七)督導專案單位依下列規定辦理支持性就業服務:
      1.專案單位之組織章程或捐助章程應明列有辦理就業促進之事項。
      2.專案單位若為教養院、福利機構、團體或學校者,服務對象不得
        限於現有院生、會員或該校學生,應以社區內身心障礙人士為主
        或相關單位之轉介優先服務。專案單位同時接受其他單位補助時
        ,服務案量應予區隔。
      3.接受本計畫補助之就業服務員應專人專用,不得兼任其他職務;
        非屬專職應退還已核定之人事費補助。又前述專職人員因故離職
        ,應於離職十日前函送地方政府備查,並於離職後三個月內補足
        缺額,未能遞補者,人事費補助應依規定繳回。前述人員因不可
        抗力等情事無法執行職務,專案單位應主動調配人力提供服務至
        該員復職為止。
      4.專案單位辦理經費核銷時,應同時檢附「全國身心障礙者職業重
        建個案服務資訊管理系統」之案主服務記錄表(表 0C) 、案主
        服務月報表(表 6-1)及工作成果月報表(表 6-2)送地方政府
        備查(表 0C 可以電子檔方式提供,另表 6-1  及表 6-2  以書
        面方式提供);年度結束前之核銷,另檢附全年度工作成果報告
        (含就業機會開發、輔導個案之姓名、工作地點、工作性質及就
        業服務計畫等)送地方政府備查。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