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機械設備器具型式檢定作業要點 (民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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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經型式檢定合格之機械、設備或器具,檢定機構應發給型式檢定合
      格證明書(附表三),交申請人收執,以資證明。
      檢定機構核發前項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時,應通知申請人在與送驗
      機型歸屬同一型式系列機型之產品本體明顯處,張貼型式檢定合格
      標章(附表四),以資識別。但因本體太小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無法
      標示時,產品之製造者或輸入者得以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其他
      方式標示之。
      前項產品已依法張貼安全標示者,得免張貼型式檢定合格標章。
      檢定機構對於檢定不合格者,應以書面說明不合格理由,復知申請
      人。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