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機械設備器具型式檢定作業要點 (民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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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檢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暫停辦理型式檢
      定業務:
  (一)經國內認證組織暫停其檢定業務有關之認證資格。
  (二)檢定機構所採用之符合性評鑑機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三)經通知限期提供資料,無正當理由屆期未提供。
  (四)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無正當理由未配合辦理。
  (五)有申訴、陳情或爭議案件時,應配合辦理而未配合辦理。
  (六)未依第二十五點規定,或遷移固定辦事處所、變更依法設立或登
        記之證明文件者,未於事實發生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相關文件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檢定機構已改正前項情形,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始得恢復
      辦理型式檢定業務。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