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機械設備器具型式檢定作業要點 (民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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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檢定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具有從事檢定業務能力、固定辦事處所、組織健全及財務基礎良好
      。
(二)具備檢定所必要之測試用設備、器具及個人防護具(附表一)。
(三)備有申請第四款及第五款認證之品質手冊文件(以下簡稱品質手冊
      ),或訂有載明下列事項之檢定管理手冊:
      1.組織及權責。
      2.檢定主管與檢定員之選任、解任、配置、訓練、資格審定、編組
        及分工。
      3.檢定作業程序及檢定標準之作業方法。
      4.檢定業務之品保措施及基準。
      5.檢定文件及紀錄管制。
      6.實施檢定業務之時間。
      7.實施檢定業務之場所。
      8.檢定費用之收費標準及收費方式。
      9.檢定合格證明書之發給、變更記載、補發、換發及繳還。
     10.檢定有關文件及帳簿之保存。
(四)設有與檢定業務相關之專業檢測實驗室,並通過由簽署國際認證相
      互承認協議之認證組織(以下簡稱認證組織)之國際標準 ISO/
      IEC17025  相關領域認證。
(五)設有與檢定業務相關之產品驗證部門,並通過由認證組織之國際標
      準 ISO/IEC17065  相關領域認證。
(六)置有符合資格之檢定主管一人及檢定員二人以上。
(七)設有業務檔案室或可妥為保存檔案資料文件之場所。
(八)具有執行檢定業務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認證,應由簽署國際認證相互承認協議之認
    證組織為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