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構造規格特殊產品安全評估報告及檢驗辦法 (民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第 5 條
經核准採用適當檢驗方式驗證者,其他與申請案同一型式之產品,均得比
照辦理型式驗證,無須重複申請。
前項核准採用適當檢驗方式驗證之產品,俟中央主管機關對其定有型式驗
證實施程序及安全標準時,報驗義務人即應依各該規定辦理,不得再沿用
前項之檢驗方式為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