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第 12 條
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除有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
規定之情形外,報驗義務人得檢附展延申請書及相關書件向驗證機構申請
展延三年。逾期申請展延者,應重新申請型式驗證。
前項展延之申請,經驗證機構審查核可者,收繳舊證換發新證。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