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第 13 條
驗證機構實施前條型式驗證之審驗,必要時,得要求生產廠場提供試驗用
樣品,並就特定項目執行複測、抽樣、監督試驗或赴生產廠場實地就品管
及製程查核。
驗證機構執行前項監督試驗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為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