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第 16 條
報驗義務人申請型式驗證,其產品之型式應依產品型號定之。但產品無型
號者,得以規格、文字或編碼為之。
前項產品之型號、規格、文字或編碼,應具有顯著識別性,並由報驗義務
人於申請型式驗證時定之。
基本設計相同之產品,得歸類為系列型式。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