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機械類產品:指輸入或國內產製之機械、設備或器具產品,依本法第
    八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型式驗證者。
二、產製:指生產、製造、加工或修改,包括將機械類產品由個別零組件
    予以組裝銷售,及於進入市場前,為銷售目的而修改。
三、驗證實施程序:指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所稱符合性評鑑程序,包括直
    接或間接用以判定與技術性法規或安全標準是否相符之下列任何相關
    程序:
(一)取樣、試驗及檢查。
(二)評估、證明及符合性保證。
(三)登錄及認可。
(四)前三款之合併程序。
四、驗證機構:指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辦理型
    式驗證之機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