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第 29 條
前條實地評核認可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核發認可文件,公告認可辦理產品
型式驗證業務。
驗證機構辦理產品型式驗證業務時,應以驗證機構名義為之。但與型式驗
證相關之符合性評鑑工作,得由驗證機構依其專業及技術需求,另委由報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符合性評鑑機構辦理。
前項符合性評鑑工作,因情況特殊,擬採監督試驗或臨場試驗者,驗證機
構應擬具評估分析報告,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