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第 40 條
驗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
一、主動申請終止認可。
二、經國內認證機構撤銷或廢止其認證資格。
三、驗證機構採用之符合性評鑑機構,皆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核准
    。
四、驗證機構喪失執行型式驗證業務能力,或有礙公正有效執行型式驗證
    業務。
五、違反利益迴避或保密義務原則。
六、逾越授權範圍或怠於辦理型式驗證及相關符合性評鑑業務。
七、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
八、未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申請核准或變更,或未經核准前,擅自執行
    型式驗證業務。
九、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
十、未於第三十九條規定期間內完成改善,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者
    ,逕自恢復型式驗證業務。
十一、核發之驗證合格證明書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十二、未依規定繳納規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
十三、接受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飲宴應酬或請託關說,或假借職務上之
      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利益,情節重大。
十四、其他違反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