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第 41 條
有第三十七條及前條情形時,驗證機構應將未完成之驗證案件交由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其他驗證機構辦理。
驗證機構之認可經撤銷或廢止者,自認可終止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
認可為驗證機構。但依前條第一款主動申請終止認可者,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