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第 46 條
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
:
一、經購樣、取樣檢驗結果不符合型式驗證實施標準。
二、經限期提供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技術文件或樣品,無正當理由拒絕
    提供或屆期仍未提供。
三、驗證合格產品因瑕疵造成重大傷害或危害。
四、產品未符合標示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五、未依第十四條規定期限保存經型式驗證之產品符合性聲明書及技術文
    件。
六、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產品與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所載不符,經通知限
    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完成。
七、經依第十八條規定,限期依修正後驗證標準換發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
    ,屆期未完成。
八、驗證合格產品生產廠場不符合製造階段之符合性評鑑程序。
九、未繳納驗證規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
十、產品經公告廢止實施型式驗證。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違規情節重大者。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