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第 47 條
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簽定雙邊或多邊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該協定或協約所負義務,承認依該協定或協約規定所
簽發之試驗報告、檢驗證明及其他相關驗證證明。
對於國外輸入之產品,其報驗義務人所附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承認
之國外試驗報告、檢驗證明及其他相關驗證證明,驗證機構得承認其效力
,並據以免除第四條所定全部或部分之驗證或測試。但因未簽定協定、協
約或其他特殊原因致執行有困難者,驗證機構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以實驗室對實驗室方式相互承認試驗報告。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