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機械設備器具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第 16 條
查驗人員執行前條之調查時,應於調查現場或運存指定處所,作成訪談紀
錄,並將受查驗者之陳述意見,列入紀錄。
受查驗者將疑有違規產品運存指定處所時,應保留退運文件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型式驗證機構為前條
之調查,遇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情事,得依個案請求警察機關派員協助之
。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