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機械設備器具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第 24 條
報驗義務人對於檢驗不合格產品之測試樣品,應於接獲不合格通知書之日
起三個月內領回。逾期未領回者,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本法第
八條第一項之型式驗證機構得予銷毀、拆解致不堪使用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型式驗證機構辦理前
項測試樣品之銷毀、拆解致不堪使用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所生費用,應由
報驗義務人負擔。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