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機械設備器具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第 25 條
報驗義務人對於輸入或產製之產品,因檢驗不合格而退運或銷燬時,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退運:退運後三個月內,檢附復運出口報單副本等相關文件,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銷案或核符關務退運資料後銷案。
二、銷燬:檢附銷燬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完成銷燬程序,辦
    理銷案。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