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機械設備器具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第 2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第二款銷燬之申請,應審查銷燬計畫內容,包括報
驗案號、品名、規格、數量、銷燬地點、銷燬方式及後續廢棄物處理等資
料。
中央主管機關經審核通過前項銷燬計畫者,得自行派員或委託其他機關(
構)監燬,並以拍照或重點錄影方式存證;其銷燬過程與銷燬計畫有不符
之情事者,應停止銷燬,並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報驗義務人改正後,另行
銷燬。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