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機械設備器具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型式驗證機構,得依
業務需要,執行產品之購樣、取樣之檢驗或調查。
中央主管機關執行前項產品購樣、取樣之市場查驗業務,得依本法第五十
二條規定委託專業團體辦理。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