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女性勞工母性健康保護實施辦法 (民國 109 年 09 月 16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第 11 條
前二條風險等級屬第二級管理者,雇主應使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師提供勞
工個人面談指導,並採取危害預防措施;屬第三級管理者,應即採取工作
環境改善及有效控制措施,完成改善後重新評估,並由醫師註明其不適宜
從事之作業與其他應處理及注意事項。
雇主使保護期間之勞工從事第三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工作,經採取母性健
康保護,風險等級屬第一級或第二級管理者,應經醫師評估可繼續從事原
工作,並向當事人說明危害資訊,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風險
等級屬第三級管理者,應依醫師適性評估建議,採取變更工作條件、調整
工時、調換工作等母性健康保護。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