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優先管理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11 月 0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第 12 條
運作者報請備查之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
十三條規定,處以罰鍰:
一、資料有虛偽不實。
二、資料有誤或缺漏,經通知限期提供,屆期未提供。
三、未依第六條至第十一條規定辦理,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