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 (民國 111 年 01 月 24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第 12 條
顧問機構認可之有效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繼續辦理者,於屆滿前九十日
,應檢附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重新申請認可。
依第六條及前項申請認可之機構,有不符本法或本規則所定事項者,中央
主管機關得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不予受理。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認可者,其有效期間之核定,得審酌下列事項:
一、過去三年內之服務實績。
二、違反本規則之情形。
三、品質查核之結果。
四、其他需評估事項。
經認可之顧問機構,中央主管機關得登錄及公告於網站。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