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 (民國 111 年 01 月 24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第 17 條
顧問機構執行臨場服務,應由專任負責人或其指定之代理人,擔任相關服
務工作之負責人。
前項臨場服務執行過程及結果,應作成紀錄,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事業單位名稱、地址。
二、服務之日期、內容及結果。
三、事業單位配合人員之姓名。
四、執行之顧問人員及專任負責人或其指定代理人之姓名。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紀錄,應由顧問人員簽署後建檔備查,並至少保存五年。紀錄影本應
交付事業單位存查。
第一項之代理人,應由專職顧問人員中選任。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