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 (民國 111 年 01 月 24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第 22 條
顧問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以罰
鍰處分,並令其限期改正:
一、顧問人員未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
二、認可期間未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繼續辦理顧問服
    務工作。
三、執行顧問服務工作有虛偽不實情事。
四、指派非顧問人員提供服務。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專業團體之查核。
六、未依前條規定期限改正。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