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 (民國 111 年 01 月 24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第 23 條
顧問機構有前二條規定之情形,其相關人員有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
偵辦;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視違反規定情節之輕重
,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顧問機構經前項撤銷或廢止其認可者,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三年內,不得
提出認可之申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