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 (民國 111 年 01 月 24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第 24 條
顧問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註銷其登錄:
一、未依規定每年接受必要之教育訓練。
二、未依規定執行顧問服務工作,或顧問服務報告有虛偽不實。
三、顧問服務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能力不佳。
四、對因執行顧問服務而取得事業單位資訊或其服務結果,未能善盡保密
    責任。
五、執行顧問服務過程,違反事業單位之規定或有其他損及其利益之情事
    。
六、經顧問機構報備離職。
七、經顧問機構重複登錄。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違反本法或本規則情節重大。
顧問人員因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由而被註銷登錄者,自註銷之日起三
年內,顧問機構不得再為其提出登錄之申請。
顧問人員因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之事由而被註銷登錄者,自註
銷之日起五年內,顧問機構不得再為其提出登錄之申請。
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具有醫療法所定醫事人員資格之顧問人員,
涉有違反醫療法相關規定者,得依職權移請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
關處理。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