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化學物質登記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第 10 條
二個以上製造者或輸入者申請登記相同之新化學物質時,得共同申請核准
登記,其化學物質總量合併計算。
申請人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已核准登記之新化學物質,得經原登記人同意,
於核准登記文件所載有效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共同登記。
前項共同登記,其登記文件之核發日期與有效期間,應與原登記文件所記
載者相同,但須加註變更為共同核准登記之日期,且共同核准登記之物質
總量合併計算。
相同之新化學物質全國之年製造或輸入合計達一定數量者,中央主管機關
得指定變更登記類型或指定進行共同核准登記。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