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化學物質登記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第 11 條
本辦法施行前製造或輸入之新化學物質,製造者或輸入者得檢具製造或輸
入該新化學物質之證明文件,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
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並依附表六
繳交評估報告,不受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核准登記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不得展延。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