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化學物質登記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第 23 條
新化學物質於核准登記文件之有效期間內,登記人基本資料有異動者,應
於異動後三十個工作天內,檢具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
新化學物質之登記類型與原登記文件不符時,登記人應依第六條及第七條
規定,重新申請登記並繳交評估報告。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